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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研 |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实践分析及完善思考——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至2023年相关案件为样本

admin 2024-12-24 104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社会,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纠纷解决途径。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可以进一步助力纠纷的有效化解。为此,课题组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至2023年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案件为样本,探索总结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建议,以期为完善相关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实践情况分析


2018年至2023年,杭州中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共计1237件,其中,结案共计1182件。从审结的案件类型及案由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为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相关案件共计1169件,占比为98.9%。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共计13件,占比为1.1%。案件的案由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共计789件,占比为66.75%;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共计389件,占比为32.9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共计3件,占比为0.2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共计1件,占比为0.08%。从审结的案件处理结果来看,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或对已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比例较小。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共计12件,占比为3.08%;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共计9件,占比为1.14%。


通过分析样本数据,相关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是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商事仲裁解纷途径逐渐普及。2018年至2023年,相关案件的收结案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商事仲裁活动呈现出日趋活跃且多元发展的趋势。


二是法院作出否定性处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较少,呈现出撤销仲裁裁决比例逐年递减、支持仲裁裁决比例稳中有升的特征。


三是申请事由多样化,司法审查范围全面覆盖。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往往会在法定撤裁事由之外提出实体问题。实践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事由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但是,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会提出“无权或越权签订”“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约定的仲裁机构与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等具体事由。


四是审查程序逐渐规范,司法审查办案质效进一步提升。以杭州中院为例,针对同一仲裁案件,杭州中院通过“申请撤裁必须列明全部仲裁当事人”“不同仲裁主体的撤裁申请合并审理”等方式,在一次程序中处理同一仲裁案件的撤裁申请,并由庭室领导担任审判长,组成专门合议庭。案件平均审理期限均低于法定审限,同期结案率指标良好。


五是进一步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助推国际商事多元解纷。在样本案件中,涉及多个域外知名仲裁机构。杭州中院在审查相关案件时,充分尊重中外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支持当事人选择域外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相关案件均裁定予以承认(认可)和执行。

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样本,课题组认为,相关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对仲裁的认识存在不足。


首先,部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重视仲裁条款,未就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对仲裁的相关制度和条款并不了解。因此,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分歧。


其次,部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条款表述不规范。部分当事人拟订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事后又难以达成补充协议,从而导致双方就条款效力产生争议。其二,当事人在关联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此情形下,一旦产生纠纷,容易产生管辖争议,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最后,部分当事人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存在“仲裁上诉审”的误解。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甚至是执业律师,误以为仲裁司法审查相当于仲裁案件的“二审程序”。因此,这部分人会针对仲裁实体审理方面提出各种理由,导致仲裁司法审查的举证、辩论偏离法律规定。还有部分当事人将证据认证、追加当事人、诉讼时效等实体审理问题理解为仲裁程序问题,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


首先,仲裁庭的组成过程存在一定的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员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但相关法律规范未对仲裁员应当披露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员名册一般限于仲裁员的基本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无法全面了解仲裁员的信息,并判断仲裁员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影响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此外,在部分案件中,存在忽视当事人约定的组庭现象,即仲裁庭的组成虽然符合仲裁规则的通常规定,但不符合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其次,仲裁程序的规范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一)送达存在问题。在样本案件中,存在因仲裁庭工作失误或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出现不当缺席仲裁的情形。例如,仲裁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多个送达地址,但仲裁庭仅向登记地址送达。(二)适用程序存在问题。在个别案件中,存在按照仲裁规则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但错误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三)开庭存在问题。在部分案件中,仲裁庭对“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协议不开庭为例外”的重视程度不够,在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开庭时,部分仲裁庭仍依据书面意见作出裁决。(四)代理资格审查存在问题。在个别案件中,仲裁庭仅依据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或照片即认可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导致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以代理人无权代理为由申请撤销裁决。



三是仲裁机构的管理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仲裁员管理方面,由于仲裁员一般是仲裁机构选聘的兼职人员,导致机构日常管理仲裁员的难度较大。虽然各地的仲裁规则对相关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基于仲裁庭独立办案的制度设计,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准入、披露、考评和退出等方面尚缺乏有效的机制。


在仲裁案件质量管理方面,不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质量存在差异。此外,由于个别仲裁员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不足,导致出现类案不同裁的情况。


在仲裁组庭管理方面,由于一方边裁、首裁或者独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比例较高,当事人选定或者共同指定的情况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员选定机制作用的发挥。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存在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情况,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选任权。(二)部分当事人主观上不重视选任权。(三)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案情和专业推荐仲裁员的精准度存在不足。(四)特殊情形下的磋商选任机制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一方当事人内部存在多个利益冲突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如何协商当事人的选任权尚缺乏完善的机制。


四是虚假仲裁的防范、甄别、查处机制有待健全。


一方面,防范打击虚假仲裁的力度不足。虚假仲裁的表现通常为,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式获取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获取相关文书后,当事人会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会导致相关行为很难在仲裁司法审查和仲裁裁决执行环节中被发现。由于目前防范打击虚假仲裁的机制仍有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虚假仲裁的治理。


另一方面,仲裁司法审查的手段不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对执行过程中发现虚假仲裁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202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判执行过程中进一步加强防范和查处虚假仲裁案件的通知》,要求加强虚假仲裁在立审执各环节的防范审查,依法对相关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并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在实践中,对于虚假仲裁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仲裁司法审查环节发现虚假仲裁嫌疑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不同部门之间的认识存在不同,导致相关案件的办理存在难度。

对策及建议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课题组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进一步提升仲裁司法审查的专业化水平。法院可以加强审查业务的培训,积极开展仲裁研讨活动,进一步提升法官审查的水平;法院可以发布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阐释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加深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审查程序及规则的认识与理解;法院可以通过制作案件审查要素指引,梳理各类审查案件的申请期限、审查范围以及审查标准,指导当事人围绕法定事由举证、辩论;法院可加强对虚假仲裁的审查。


其次,加大仲裁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力度。(一)法院可与仲裁机构建立沟通协调长效工作机制,完善案件的监督工作。主要可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建立专人对接的机制,保障案卷调阅和信息沟通的畅通;对于拟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处理的案件,法院可以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法院可以逐案寄送审查文书,促使仲裁机构及时掌握案件处理结果和法院对具体问题的观点;构建日常沟通的相关机制,定期交流常见问题;针对突出问题,法院可以及时向仲裁机构发送司法建议。(二)法院与仲裁机构可探索建立在线推送相关材料的渠道,为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并运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进行维权提供便利。(三)法院可以进一步建立诉讼、仲裁、调解于一体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推动仲裁深度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最后,进一步完善相关体制机制的建设。(一)仲裁机构可以进一步学习先进的制度经验,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和国际化水平。(二)进一步加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管理。一方面,进一步提高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并积极探索仲裁员退出和监督机制;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监督体系。(三)切实保障当事人的选任权,并构建相应制度,防范虚假仲裁。


(课题组成员:陈志君池海江梁琨章保军吴俊杰)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18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52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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